近年来,各种现金贷公司如雨后春笋般出现,吸引着急需资金周转的小老板、想超前消费的大学生或者是输急眼的“赌徒”等前去借款,因为他们的征信、资质基本都不符合银行的贷款条件。这些小额贷款公司甚至打出“无需资质、无论黑白户、无需抵押”等广告吸引客源。
案情简介
2016年9月30日,被害人黄某根据广告信息来到江苏省江阴市某商贸公司将其名下一辆轿车抵押借款3万元,期限1个月,利息为2700元。合同上借款金额为4万元,黄某实际拿到手2.4万元,扣除款项包括违约保证金1万元,利息、GPS费用、管理费等费用为6000元。合同未约定上述扣除款项及违约责任。事后,该商贸公司景某在违约责任部分添加若干条款。同年10月1日晚,景某等人至江阴市长泾镇黄某家将抵押车辆拖走,后又发信息给黄某称其因擅自将车开出江阴市区已构成违约,要求黄某拿5万元到公司解决,其中含1万元拖车费。后经协商,黄某出资4.2万元将车赎回,景某等人从中获利1.8万元。
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事后黄某确已违约,虽然景某等人索要的违约金超过法定范围,但尚属于民法调整范畴,黄某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要求景某返还过高部分的违约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景某等人采用虚构违约条款,骗取黄某支付违约金,涉嫌合同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景某等人采用扣车手段相威胁,迫使黄某支付与违约情节不相称的高额违约金,涉嫌敲诈勒索罪。
法理分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本案中景某等人依托江阴市某商贸公司对外放贷,以“低利息、不押车”诱惑借贷者签订金额虚高的借款合同。随后,景某又通过擅自修改合同刻意制造借贷者违约,并以此为由拖走车辆,收取借贷者高额违约金。
——是民事欺诈还是刑事犯罪?
民事欺诈是指在民事活动中,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使对方陷入错误的认识而作出一定民事行为的意思表示,从而达到发生、变更或消灭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不法行为。区分民事欺诈和刑事犯罪的关键是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民事欺诈人主观上追求通过欺诈行为使相对人与自己形成民事法律关系,而刑事诈骗犯罪人对实现和他人订立的民事法律关系无实际履行的诚意,自始不打算履行。本案中,景某等人虚构事实,诱骗黄某签订金额虚高的合同,随即在两天内擅自修改合同并拖走车辆,显然目的就是为索要高额违约金,而非通过合同履行获取正常利息收益。因此,景某等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已构成刑事犯罪。
——是合同诈骗罪还是敲诈勒索罪?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所有人、保管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景某等人既有虚构事实的行为,也有拖车后威胁黄某的行为,那到底是合同诈骗罪还是敲诈勒索罪呢?
其实,两罪的根本区别在于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从刑法保护的法益上看,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法益是被害人的财产权,而敲诈勒索罪侵犯的法益除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外,还包括被害人的意思决定自由、人身权和其他法益。在犯罪客观方面,敲诈勒索罪表现为以威胁或要挟方法,迫使被害人因恐惧而交付财物,合同诈骗罪表现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被害人受蒙蔽而“自愿”交付财物。区分两罪的关键是被害人是因恐惧而被迫交付财物,还是受蒙蔽自愿交付财物。本案中景某虚构事实的行为尚不足以使黄某自愿交付畸高违约金,黄某完全可能以景某虚增违约条款而拒绝给付违约金。景某等人正是认识到这一点,才以拖车扣车为要挟,使被害人内心产生恐惧,迫不得已支付畸高违约金,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在笔者以往办理的敲诈勒索案件中,行为人具体实施的行为往往包含欺诈因素,但这种欺诈因素仅为敲诈勒索的“由头”或“借口”,而非敲诈勒索的实行行为,即并非该罪客观方面的行为。换言之,构成敲诈勒索罪,不以是否有“借口”或“借口”是否真实为要件。
车贷公司主要经营“二抵车”或“多抵车”的抵押贷款业务,以签订合同这种貌似合法的方式来掩盖其非法占有目的,其后通过强行控制他人财物、暴力催收、诉讼等途径索取违约金,可能涉嫌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虚假诉讼罪等。因此,实践中要根据犯罪手段、侵害法益等综合判断涉嫌罪名,以便进行精准打击。